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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

2007〕第4


 

为落实《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3号),加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信息披露管理,现就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财务公司应履行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

二、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经批准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财务公司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15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上年度的损益表;

(二)每年715日以前,披露当年630日的资产负债表、当年1-6月份的损益表;

(三)每年430日以前,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四、财务公司如发生股权变更,应在股权变更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向同业拆借市场公告股权变更情况。

五、本公告发布之后,新批准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财务公司,应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披露以下信息:

(一)公司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

(二)最近一次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六、鼓励财务公司在此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七、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专门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并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备案。负责信息披露的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八、同业拆借市场参与者发现财务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举报。

九、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财务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采取以下市场约束措施:

(一)首次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将给予批评并限期补充信息披露,在补充信息披露前暂停该机构拆入资金;

(二)3年内累计2次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按该公司原拆借限额的50%核减拆借限额,并视情况缩短拆借期限;

(三)3年内累计3次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将暂停该公司开展同业拆借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同业拆借业务资格。

(四)披露虚假信息的财务公司将被取消同业拆借业务资格。

十、对财务公司未按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一、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财务公司可以豁免在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公告的要求,修订现行的信息披露操作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后实施。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发布时间:2007-9-3 16:13:16 采编:沈惠珍 审核:吴燕